| 索 引 号: | 01311340X/2026-19768 | 信息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部门文件 /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南京市应急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26-03-30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南京市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文 号: | 宁应急规〔2026〕1号 | 关 键 词: | 南京市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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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应急规〔2026〕1号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经报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应急管理局 南京市消防救援局
2026年3月24日
南京市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压实主体责任,防范化解系统性、耦合性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南京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是指同一建筑或区域(厂、院、园)范围内,存在两个及以上生产经营主体,或者集两种及以上功能业态于一体的合用场所,主要包括“厂中厂”、多业态混合经营体、商住楼等。
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场所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源头管控、预防为主、智能监管、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属地管理责任,健全安全管理机制,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招商引资等方面持续提升混合经营业态的本质安全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统筹组织开展排查登记、安全检查巡查和安全信息上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隐患整改、应急演练等工作,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工作;消防救援部门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房产、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文旅、教育、卫生健康、民政、商务、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业主、出租人(含转租人)、使用人依法对其场所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负责,落实主体责任。
同一建筑或区域(厂、院、园)存在多个产权人、使用人的,应当共同确定或者委托机构、人员作为统一管理人,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统一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能力。
第七条 业主或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确保建筑整体和出租场所符合规划用途、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标准;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中庭、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上人屋面等公共区域使用功能;
(三)将同一建筑分租给多个使用人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确保疏散设施符合规范;
(四)书面告知使用人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风险提示和安全管理要求;
(五)不得将场所出租给无合法经营资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整改的单位或个人;
(六)涉及场所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确保变更后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八条 转租人除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出租人责任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租前获得业主或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二)与次承租人签订书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职责;
(三)当转租区域内存在两个及以上使用人时,由转租人承担或者明确机构、人员履行该区域的统一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确保使用区域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标准,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场所使用功能、平面布局和防火分隔;
(二)落实用电、用气、动火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配合统一管理人开展安全巡查、隐患整改、应急演练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擅自拆除、遮挡、损坏消防设施和安全标志,不得擅自停用消防设施;
(五)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六)无消防设施配置要求的,鼓励安装简易消防设施,配备灭火器、防烟面罩、应急手电筒、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十条 统一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统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档案,明确使用人的安全管理边界;
(二)协调、指导使用人共同做好整个建筑或区域(厂、院、园)范围的安全工作,开展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和整改,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组织落实整改措施,并通过信息化系统报告属地街道(镇)和相关部门;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定期开展全电量电气防火检测;
(五)组织应急演练和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出租人(含转租人)和使用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内容一般包括:
(一)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
(二)动火、装修等作业安全管理责任;
(三)发生事故后应急处置、疏散引导的责任分工;
(四)租赁生效后再次分租、转租的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重点包括:
(一)建筑本体安全,确保建筑结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等符合安全标准;
(二)业态布局安全,科学管控不同业态、不同风险等级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建筑空间内的布局,防止风险叠加与耦合;
(三)设施设备安全,保障消防设施、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等安全运行;
(四)动态活动安全,加强对用火、用电、用气、拆改等动态活动的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严禁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周边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同一楼层分租给多个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的,独立使用单元内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的,应当设置公共疏散走道直通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公共疏散走道不得穿越独立使用单元,疏散距离、宽度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告知出租人和统一管理人。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十五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中的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以及共用油烟气管道应当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建立油烟气管道清洗记录。
第十六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内设置的冷库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保温材料燃烧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制冷机房的安全防护、电气线路敷设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范。
严禁冷库使用易燃、可燃保温隔热材料,严禁私搭乱接电气线路。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动力蓄电池严禁违规在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或充电。严禁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动力蓄电池拆卸入户充电。
鼓励统一规范配置公共充电桩、充电柜等集中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等。
第十八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中,涉及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第十九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广告、装饰物。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火作业的,按照动火管理制度提前向统一管理人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开展动火作业。动火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作业前清除周围及上、下方易燃可燃物,作业完毕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不得在使用、营业期间违规动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 存在“厂中厂”情形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厂房违规分割、分层出租给涉及可燃性粉尘、危险化学品储存、高温熔融金属等高风险企业;
(二)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生产工艺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及核定的最大储存量;
(三)将整幢厂房作为一个整体的消防单元开展日常风险辨识,在火灾风险重点区域依法依规安装智能烟感报警、消火栓(灭火器)、“一键响铃”装置;使用燃气的区域,按照规定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自动灭火装置;
(四)出租人或者统一管理人按照要求对消防设施和报警装置进行联调联试,实现一处报警、整幢响应。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依法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快速处置队等消防组织,加强与消防救援力量联勤联动,并根据场所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新入驻企业应当“先演练、后生产”,演练记录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鼓励混合生产经营场所的集中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初起火灾处置。
发生火灾后,出租人、使用人、统一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初期火灾扑救,第一时间引导人员疏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托“以房管安”信息化系统,汇集建筑本体安全数据、业态混合风险、设施设备风险、物联感知异常、动态隐患数据、管理履责记录等多源信息,构建风险评估模型,动态评估建筑整体安全风险等级,对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实行“一幢一码”管理和“红、橙、黄、蓝”四色风险管理。鼓励运用人工智能模型开展风险智能研判、隐患自动识别。
“红、橙、黄、蓝”四色风险管理规定由市应急管理局、市消防救援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业主、出租人(含转租人)在出租前通过“以房管安”信息化系统进行业态安全相容性评估,加强自我管理,避免耦合性安全风险的叠加。
业主或统一管理人通过信息化系统填报建筑整体安全风险状况,使用人填报本单位使用区域的安全风险状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基本信息、业态构成及变动情况;
(二)建筑公共区域及各单位内部辨识出的安全风险点及管控措施;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消防设施维护检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业主、统一管理人聘请具备相应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并使用信息化平台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及街道(镇)等单位应用“以房管安”信息化系统,根据“红、橙、黄、蓝”风险等级,按照职责分工对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实施分类分级差异化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业主、使用人、出租人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中违反规定,造成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建筑或场所的所有权人;
(二)使用人,是指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三)出租人,是指将拥有使用权或收益权的场所交付他人使用、收益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业主、转租人;
(四)转租人,是指从出租人处承租场所后,又将该场所的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方(即次承租人)的单位或个人;
(五)统一管理人,是指受委托实施统一安全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机构;
(六)多业态混合经营体,是指集商业、办公、餐饮、住宿、文化、娱乐、教育培训、托育、托管、养老、医疗等两种及以上功能业态于一体的合用场所(不包括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
(七)“以房管安”,是指针对混合生产经营高风险建筑场所建立的系统性安全治理机制。通过统筹建筑结构、消防安全、燃气使用、特种设备管理及施工改造、应急逃生等全要素安全,推动安全管理从以单个企业为主,到有效防控相邻主体间风险叠加效应,安全监管模式从传统的“管企业”向以建筑空间为基本治理单元的系统性转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相关解读:https://safety.nanjing.gov.cn/njsaqscjdglj/202603/t20260330_5814378.html
苏公网安备 32010502010285号